(2017)苏0206民初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03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段荣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段荣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第303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段荣辉,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段荣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诉称:苏B×××××车辆在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8月23日,周筠涵驾驶该车与段荣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段荣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已全额赔付被保险人刘敏苏B×××××车辆维修费6530元。现依法向段荣辉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要求段荣辉在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太保��险无锡分公司保险金3265元。被告段荣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2时50分,周筠涵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惠山区振祁二村村道由西向南左转弯至振祁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行的段荣辉驾驶的苏MM307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周筠涵、段荣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敏。该车在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8100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122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经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定损,苏B×××××小型轿车车损为6530元。2015年9月28日,惠山区堰桥浩翰汽车维修服务部开具修理费6530元。2015年12月21日,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刘敏支付苏B×××××小型轿车车损险保险金65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支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段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保无锡分公司已按定损及维修金额给付被保险人刘敏车苏B×××××小型轿车车损险保险金6530元,故取得对段荣辉代位求偿的权利。非机动车驾驶人段荣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530元×30%=1959元,对太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偿付保险赔偿款1959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段荣辉负担。(该款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本院不再��还,段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