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正龙、吴定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龙,吴定开,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全会,蒋全会,冷政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66号上���人(原审被告):吴正龙,男,1995年1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开,男,1969年1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全会,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女,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必龙,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修生,男,193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政先,女,194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审原告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全会,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丰路*号电信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89765616P。主要负责人:雷罡,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吴正龙、吴定开因与被上诉人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正龙、吴定开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判决吴定开不承担责任。三、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事实查明吴定开在外地务工,摩托车系吴正龙私自从家里驾驶外出肇事,又认为吴定开明知吴正龙无驾驶资格,将摩托车置于让吴正龙驾驶状态,吴定开应承担保管上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前后矛盾,导致判决错误。被害人龚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判认定龚某在城镇居住和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原判又支持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计算。二审中,被上诉人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陈述。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向一审法院讼请:���、判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00元;二、判令吴正龙、吴定开向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70.24元;三、判令诉讼费用由吴正龙、吴定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吴正龙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定学从贞××龙场镇沿麻兴线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义)386KM+0M(小地名:龙场镇黄泥堡)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在被超越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由龚某驾驶正在向左转往上屋路口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龚某当场死亡,王定学、吴正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定学无责任。吴正龙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2月1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6)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贞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定开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吴正龙系吴定开之子,吴正龙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吴定开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正龙系无证驾驶,吴定开因在外务工,其所有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家,系吴正龙自己驾驶车辆外出,但吴定开明知吴正龙无驾驶资格,现吴正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再查明:蒋全会与死者龚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杨梅、杨波、龚必龙三个子女。死者龚某系龚修生、冷政先之子,龚修生、冷政先除死者龚某外,还生育龚德猛(文),龚德海,龚德川,龚德亚,龚德秀,杨明共七个子女。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与死者龚某在贞××龙场镇车站后门旁边经营饲料门面多年,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完毕,家庭主要收入靠经商,龚修生、冷政先居住在农村,未与其子女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贞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州公交复字(2016)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吴正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另外,吴定开系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明知其子吴正龙无驾驶资格,仍将其车辆置于让吴正龙驾驶的状态,故吴定开对摩托车存在保管上的过错,即因吴定开存在保管上的过错,导致吴正龙驾驶车辆外出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吴定开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过错责任,根据龚某及吴正龙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吴正龙承担60%的责任,吴定开承担10%的责任,龚某承担30%的责任,因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责任由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承担。因吴正龙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因龚某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一、丧葬费:47466元/年÷12月×6月=23733元。二、死亡赔��金:从原告提交营业执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龙场镇龙场村委会的证明、龙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提货单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确实能证明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与死者龚某已在龙场车站后门旁边经营饲料门面多年,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完毕,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不依靠土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具体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龚修生已超过75周岁,计算五年;冷政先现年74周岁,计算六年。因龚修生、冷政先居住在农村,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故龚修生、冷政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龚修生:6644.93元/年×5年÷7人=4746.38元,冷政先:6644.93元/年×6年÷7人=5695.65元。四、精神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考虑到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28767.73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122000元,超出部分406767.73元(528767.73元-122000元),由吴正龙承担60%的责任,即406767.73元×60%=244060.63元,由吴定开承担10%的责任,即406767.73元×10%=40676.77元,吴定开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仍需支付3067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因龚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吴正龙赔偿原告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因龚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4060.63元。三、由被告吴定开赔偿原告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因龚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676.77元(已支付10000元,仍需支付30676.77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承担605元,被告吴正龙承担800元,被告吴定开承担100元。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上诉人吴定开是否承担责任。二、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合法。三、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上诉人吴定开系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该车未尽到安全的管理义务,被无驾驶资格的其子吴正龙私自驾驶该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判根据其对肇事车辆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全会、杨梅、杨波、龚必龙、龚修生、冷政先提交的营业执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龙场镇龙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龙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提货单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充分印证受害人龚某在龙场镇街上经商多年,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龚某死亡,造成其亲属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时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单列的法定赔偿项目,二者之间并无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吴正龙、吴定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