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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詹强与顾忠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强,顾忠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56号案外人:顾慧东,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詹强,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执行人:顾忠贤,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强与被执行人顾忠贤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粤1202执94号】,案外人顾慧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慧东称:贵院在执行(2017)粤1202执94号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顾忠贤与案外人顾慧东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华泰楼602房、23号车位(房产证号:肇01001054**)财产,对该房进行拍卖。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拍卖该房产将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不动产的拍卖。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7)粤1202执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顾忠贤的户籍登记资料;3、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证明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华泰楼602房、23号车位系顾忠贤与顾慧东共同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申请执行人詹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顾忠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詹强与被执行人顾忠贤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顾忠贤逾期未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詹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7)粤1202执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顾忠贤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北路32栋701房(房产证号:C1××67)、顾忠贤与案外人顾慧东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华泰楼602房、23号车位(房产证号:肇01001054**),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该案实际,作出(2017)粤1202执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以偿付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顾慧东以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华泰楼602房、23号车位属其与顾忠贤共同共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另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顾忠贤与案外人顾慧东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华泰楼602房、23号车房(房产证号:肇01001054**),建筑面积104.5㎡,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基于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证明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华泰楼602房、23号车位是案外人顾慧东与被执行人顾忠贤共同共有,二人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即便涉案的房产为案外人顾慧东与被执行人顾忠贤的共同共有,本院也可以对涉案的房产进行查封。因被执行人顾忠贤未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顾忠贤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按份共有是指各个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所谓份额,是各个共有人就共有物的所有权在量上的划分。换言之,份额是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在观念上的划分,只是确定各共有人行使权利的比例或者范围而已。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是抽象的存在,并不指向共有物中任何具体的实体的部分。它既不是对共有物在量上的划分,也不是就共有物划分使用部分。故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依然是针对共有物的全部而非某一特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在我国法上,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应遵循以下规定:一方面,如果共有人对于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有明确的约定,那么按份共有人应当遵守这一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除非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另一方面,当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扩张,而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限制。换言之,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的按份共有人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要求分割按份共有物所损害自身的所有权有容忍的义务,而不能以自身对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提出抗辩。因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之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存在要求分割共有物对自身就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造成损害的风险,而继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按份关系,基于该按份关系对共有物按份享有所有权,应视为共有人自愿承担该风险,所以,按份共有人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要求分割共有物有容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故对共有的不动产在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尽管对共有物的分割是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按份共有人怠于行使该分割权利对第三人就该共有人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综上所述,由于案外人顾慧东与被执行人顾忠贤按份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华泰楼602房、23号车房(房产证号:肇01001054**),属于不可分割物,应整体予以处置,尽管被执行人顾忠贤就(2017)粤1202执94号执行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其的个人债务,案外人顾慧东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詹强的申请拍卖涉案的房产,基于案外人顾慧东、被执行人顾忠贤对涉案房产分别占有二分之一份额,以变现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顾忠贤二分之一份额偿还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顾慧东亦同时享有该变现价款中二分之一的份额。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顾慧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案外人顾慧东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并未受到损害。案外人顾慧东认为,法院执行其与被执行人顾忠贤共有的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主张中止对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华泰楼602房、23号车房(房产证号:肇01001054**)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因案外人顾慧东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分割时有容忍义务,故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顾慧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钰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