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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进益与李晓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益,李晓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449号原告:叶进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友法,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杭,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叶进益与被告李晓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进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利息按照约定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11月22日,被告李晓杭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5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并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晓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李晓杭于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叶进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银行汇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其中20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被告李晓杭未到庭质证,视为��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晓杭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5万元以现金交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进益与被告李晓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晓杭向原告叶进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晓杭应负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中50000元借款,被告李晓杭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000元借款双方未���定归还期限,被告李晓杭在原告叶进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有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晓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杭归还原告叶进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5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晓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广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笑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