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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学宾与权基俊、姜红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宾,权基俊,姜红莲,天津汇嘉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913号原告:周学宾,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基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姜红莲,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汇嘉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枫情阳光城159-105-101。法定代表人:刘双亮,职务总经理。原告周学宾与被告权基俊、姜红莲、第三人天津汇嘉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张振平,被告权基俊、姜红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权基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权基俊、姜红莲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赔偿居间服务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权基俊经第三人居间服务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权基俊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以7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和次日分别支付20000元和3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20000元定金汇至被告权基俊指定账户时合同生效;如被告权基俊在签订合同后不依合同条款将房屋售予原告,则被告权基俊需赔偿原告双倍定金,违约方还需承担居间服务费;如一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引起另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违约方还须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7年5月14日和15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权基俊定金50000元,并给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15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权基俊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权基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被告权基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权基俊未到现场签订合同,对合同条款不了解,仅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介工作人员没有向被告权基俊说明违约条款,除了房屋价款外其他合同条款对被告权基俊没有约束力;被告权基俊没有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权基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姜红莲辩称,并未参与房屋买卖过程,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姜红莲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姜红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汇嘉公司述称,第三人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同意且原告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文字、微信图片、微信视频等方式与被告权基俊对合同内容进行沟通确认后,最终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被告权基俊对合同备注条款表示同意。被告权基俊表示不想继续出卖房屋,第三人多次居中调解,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与被告权基俊通过第三人工作人员以电话、微信视频、微信文字、微信图片方式协商房屋买卖事宜。被告权基俊将个人身份证、房屋产权证、银行卡、契税发票通过微信图片发送给第三人汇嘉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工作人员起草了《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及第三人签章后,第三人工作人员将《房产买卖合同》通过微信图片发送给被告权基俊,并将合同后备注的内容以微信文字方式发送给被告权基俊。第三人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权基俊表示“您看完没有问题就回复同意就行”、“如无异议回复同意”,被告权基俊回复“同意”。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权基俊定金20000元后,被告权基俊按照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将收款短信截屏、手写收条(内容为:权基俊今收到周学宾交来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2-1-3102房屋定金贰万元整。此微信同手写收据均有效。权基俊2017年5月14日)照片发送给第三人工作人员。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权基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建筑面积76.99平方米)以7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由被告权基俊收取;原告支付首付款210000元,剩余房款49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由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居间方支付服务费15000元;如卖方在签订合同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赔偿买方已付定金的双倍金额以弥补买方的损失;违约方还需支付给居间方的双方服务费;如有一方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而引起另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违约方还须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其中备注条款特别约定:由于卖方在外地不能到达现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买方将购房定金20000元整汇入卖方指定银行账户,自20000元定金到达卖方指定账户时本合同生效;在5月15日前将剩余定金叁万元汇入卖方账户。2017年5月14日,原告给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15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将30000元定金转入被告权基俊的指定账户。2017年5月16日,被告权基俊向第三人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想继续出卖房屋。第三人工作人员多次居中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韩肖飞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权基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通过第三人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权基俊。被告权基俊始终坚持不再出卖房屋且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5月31日,被告权基俊不承认违约情形,称要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权基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红莲应与被告权基俊共同承担责任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权基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权基俊、姜红莲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赔偿居间服务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权基俊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韩肖飞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活动,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振平律师代理原告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两位律师均出庭参与诉讼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权基俊经过第三人的居间服务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将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权基俊,被告权基俊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权基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权基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权基俊多次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权基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权基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权基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偿居间服务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权基俊所负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权基俊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权基俊的个人债务及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红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学宾与被告权基俊于2017年5月14日就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权基俊、姜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周学宾定金100000元、赔偿原告周学宾居间服务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1125元,共计2485元,由被告权基俊、姜红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周学宾已预交,被告权基俊、姜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学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