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五斗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非法持有枪支,于同年11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江南集贸市场,在经过该市场东门附近王某某日杂超市时,发现店内四方木桌上放着一台手机,店子里面没人,刘某某遂趁机溜进店内盗得华为荣耀MATE8手机一台,然后坐的的士迅速离开现场,店主徐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查看了监控,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交偷盗手机并如实供述偷盗事实。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退赃笔录,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卫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