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成升、济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升,济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升,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开元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孙战宇,县长。徐成升因诉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徐成升向被告济阳县政府申请公开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徐家村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告知原告直接到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济北街道办事处查询。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以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生效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基于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不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载明:“经审查认为,我单位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产生直接侵害,申请人列举的赔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赔偿。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1号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对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的理解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到公民、法人的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是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财产权造成侵害后果的事实存在,其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与公民、法人所请求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之间应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2015)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及(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均认定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判决撤销该通知,但上述事实与原告的赔偿请求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原告所列赔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成升的诉讼请求。徐成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违法败诉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相应赔偿。被上诉人济阳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为:1、上诉人徐成升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济阳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成升以被上诉人济阳县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赔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行政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对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尽管(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违法,但上诉人对其所诉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