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亮与赵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赵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753号原告:何亮,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全,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原告何亮与被告赵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鑫、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大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大全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提出以年息100%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未经受住高息诱惑,于当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给现金1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分两次付清,其中在2016年5月1日前归还伍万元,2016年8月30日还伍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赵大全身份证号:51022819700114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赵大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赵大全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赵大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85000元,出借现金1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分两次付清,其中在2016年5月1日前归还伍万元,2016年8月30日还伍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赵大全身份证号:51022819700114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大全经原告催收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大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大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大全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该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亮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