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8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16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山西省五台县阳白乡泉岩村康宁街*号居民,现在山西省原平市监狱服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被告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全部租金58145.92元;2.被告支付原告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229.18元;4.原告对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晋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晋按照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本案的租赁物斯柯达明锐汽车,车牌号为晋A×××××,月租金为1817.0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金额65414.16元。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将视为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原告行使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就该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晋支付了四期租金7268.24元后便不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晋辩称,我买车的时候费用一共为77500元,首付28000元,押金2000元,GPS2000元,支付过四期租金共7268.24元,现欠49000多。我愿意出狱后偿还,也同意原告将车辆收回,把剩余钱退给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2、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3、付款时间表;4、车辆交接单及机动车行驶证;5、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他所签,但合同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晋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晋按照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本案的租赁物斯柯达明锐汽车,车架号为LSVNY41Z9B2498867,车牌号为晋A×××××。租赁车售价为70000元,租赁车融资额为49790元。被告首付款28000元,月租金为1817.0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金额65414.16元。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就该车辆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1817.06元,四次共计7268.24元。2016年5月21日后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另原告为向被告追索租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本案租赁物一辆斯柯达明锐汽车交付于被告。被告支付四期租金共计7268.24元后再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2个月租金5814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催收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3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被告依合同约定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12229.1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10%计算违约金即6114.59元较为妥当。另原、被告就本案租赁车辆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即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晋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8145.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晋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晋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114.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LSVNY41Z9B2498867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王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