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646昆山博锐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淮安健达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博锐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健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646号原告:昆山博锐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1号楼2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3972664F。法定代表人:唐小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敏,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一,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健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解放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331070855X。法定代表人:李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惠,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博锐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思公司)与淮安健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敏、李绍一,被告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胡智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锐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健达公司支付博锐思公司款124187元货款;2.健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锐思公司与健达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一份,并于2016年10月18日发货给健达公司,约定货到工厂两个月付清。博锐思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开出增值税发票45841元给健达公司,已经由健达公司抵扣,直到现在未付款。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一份,博锐思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发出货物38119.5元,健达公司在已经确认产品的质量下要求重做。经协商,健达公司退还货物,博锐思公司重新安排生产。博锐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重新做的货物40226.5元得到健达公司确认质量合格,但健达公司迟迟不退还前次货物,且不愿意支付货款,迟迟未回传合同。健达公司在邮件中是承认这批订单的。博锐思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健达公司辩称: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7809元,健达公司承认有28911元的货款,其中未立即付款的原因是对账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博锐思公司提供的有出入,存在多计算费用的情形。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博锐思公司多计算了两个小缸费共计500元。16430元不是健达公司的订单,健达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货物,是博锐思公司与健达公司客户的协议,与健达公司无关,且健达公司没有向博锐思公司下达订单也没有授权给博锐思公司处理该批次货物,该部分费用与健达公司无关。2016年10月25日产品定作合同,只是双方的口头协议,合同文本是博锐思公司提供的,但是没有健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博锐思公司盲目操作,产品没有达到健达公司的要求,对该合同健达公司不认可,其中合同中存在许多条款存在后期补充的情况,当时博锐思公司提供的产品提供给健达公司的客户确认,没有经过健达公司的授权,博锐思公司提供的样品与健达公司要求的样品不一致,当时健达公司的客户对博锐思公司提供的样品品质进行了确认;但是后来实际生产的和当初提供的样品是不一致的。在提供样品阶段,双方没有直接联系,之后提供大量面料至健达公司处,在收到货物十天之内,与样品进行比较,发现提供的样品品质达不到健达公司的要求;客户也看了,与提供给客户的面料确实不一致。健达公司重新要求博锐思公司定作,邮件催促快点发货,但是博锐思公司后期要求健达公司先付款后发货,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故第二批面料一直没有发给健达公司,健达公司也无法操作订单,造成健达公司的客户取消了订单,博锐思公司要求健达公司赔偿第二批面料的款项。健达公司担心博锐思公司以次充好,故没有把第一批面料退给博锐思公司。博锐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往来邮件15份(打印件),证明:健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日期为11月9日;提出质量异议之后,双方就对已经发送的货物退回与折价购买做过协商,博锐思公司提出支付部分费用或者退回货物;博锐思公司未发送重新定作的货物的原因是健达公司未按要求支付博锐思公司往期货款,且没有退回存在质量纠纷的货物;该15份邮件证明双方以及淮安摩卡服饰有限公司存在由淮安摩卡服饰有限公司确认产品质量的交易习惯。2.博锐思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健达公司的合同2份(打印件),合同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25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传真、扫描、照片件均是有效的,证明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数额分别为27809元、39345元,合同约定允许超短交50米,实际合同发生的数额为29411元、38119.5元,双方约定了如因甲方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包括定金及逾期未付款项,而导致的交货延期造成的损失,乙方概不承担,付款的期限是交付后30天内结清。3.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1份(打印件),发票编号为28063024,证明由博锐思公司开具给健达公司的共计45841元的货款发票,已经由健达公司抵扣。4.快递单1份(打印件),快递的是2016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的布匹共计11件,由健达公司人员签收。健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件3份(打印件),证明博锐思公司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得到博锐思公司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健达公司对博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博锐思公司证明目的中,健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日期是事实;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博锐思公司认可该笔货物质量有问题的事实;该15份邮件无法证明所谓的双方之间及淮安摩卡服饰有限公司确认质量的交易习惯,该15份邮件打印件体现不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具体条款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部分异议,健达公司实际收到博锐思公司货物为29411元,发票已经抵扣。对证据4没有异议。2.博锐思公司对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博锐思公司在邮件中有说明有做的不好,但是后面有但书,第一批已经确认产生,表明博锐思公司并不认可第一批货物与健达公司确认的产前样有质量差异,博锐思公司严格按照产前样要求定作的;博锐思公司承认快干与弹性做的不好是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同意给健达公司重新定作,并要求健达公司支付部分费用或者退回,双方未就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无证据显示博锐思公司发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1.针对博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健达公司对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健达公司表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无具体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针对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博锐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博锐思公司(加工方)与健达公司(定做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额为27809元,货到工厂50天结清款项,双方系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沟通。针对上述合同,双方庭审中均明确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9411元;博锐思公司则认为除了29411元货物之外还有16430元货物送给了案外人淮安摩卡服饰有限公司,也应由健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博锐思公司就上述交易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5841元的发票并交付健达公司。2016年10月25日,博锐思公司(加工方)与健达公司(定做方)又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额为39345元,货到工厂30天结清款项。针对该份合同,双方均明确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38119.5元。因健达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货物质量存在异议,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博锐思公司在发送给健达公司的邮件中明确了:“……确实弹性和快干做的不好,这个我承认的,但是1.第一批其实已经确认过产前样了,2.货发了这么久找我,过了合同的7天通知,3.麻烦把前一批的货退给我。但是本着友好合作,我还是重做了,所以希望把货款全部给我……”。博锐思公司重做之后并未交付健达公司。博锐思公司认为重新做的货物40226.5元得到健达公司确认质量合格,但健达公司迟迟不退还前次货物,且不愿意支付货款。博锐思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博锐思公司与健达公司通过产品定做合同、发票、电子邮件等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博锐思公司依据约定向健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定作业务,健达公司则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针对2016年9月10日的合同,双方已明确实际交易金额为29411元,健达公司逾期未付不符双方约定,故博锐思公司主张健达公司支付该29411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该份合同,博锐思公司认为还有16430元货物送给了案外人淮安摩卡服饰有限公司,也应由健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达成过相应的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6年10月25日的合同,因健达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货物质量存在异议,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沟通,博锐思公司在发送给健达公司的邮件中明确了:“……确实弹性和快干做的不好……”,并对货物进行了重做,但并未实际交付健达公司,而是要求健达公司先支付相应货款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以往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一般是货到付款,博锐思公司针对重做的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健达公司,因此主张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协商的退货,健达公司若未退,博锐思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但博锐思公司就退货部分直接主张支付货款,违背双方合意,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健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博锐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9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昆山博锐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被告淮安健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