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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开琼与郑克停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琼,郑某,重庆广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613号原告:李开琼,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原告李开琼的女婿),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在监狱服刑。被告:重庆广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洛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男,系重庆广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主要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主要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桃明,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主要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琼与被告郑某、重庆广康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广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陈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冯杰,被告郑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被告陈桃明,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广康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某、重庆广康公司、陈桃明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12999元(含残疾赔偿金10427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62846.2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鉴定费1600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晚,原告李开琼搭乘被告陈桃明驾驶的川C××××小型轿车回富顺。当晚,被告郑某驾驶的被告重庆广康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隆昌方向沿自隆高速往自贡方向行驶,23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自隆高速37KM+395M路段时,该车传动轴掉落在主车道上,被告郑某发现异常后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数分钟后同向行驶的被告陈桃明驾驶的川C××××号小型轿车车头碾压到掉落在主车道上的传动轴,致使该车与高速公路在边护栏相撞后,又与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燃烧,造成车上搭乘人员巫某、谭某当场死亡和李开琼、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桃明承担次要责任,巫某、谭某、李开琼、周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自2016年8月16日起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住院108天出院,医疗费合计362846.20元。2017年3月1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联立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4号《关于李开琼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重庆广康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桃明,该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广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桃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C××××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借支医疗费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鉴定费和非基本医疗保险药物不在保险范围,其不应承担这两部份的赔付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先行赔偿了医疗费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桃明驾驶的川C××××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广康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对各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重庆广康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举证、未质证的法律后果。综合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晚,原告李开琼与巫某、谭某、周某搭乘被告陈桃明驾驶的川C××××小型轿车从重庆江北机场经自隆高速回富顺。当晚,被告郑某驾驶的被告重庆广康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隆昌方向沿自隆高速往自贡方向行驶。23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自隆高速37KM+395M路段时,该车传动轴掉落在主车道上,被告郑某发现异常后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数分钟后同向行驶的被告陈桃明驾驶的川C××××号小型轿车车头碾压到掉落在主车道上的传动轴,致使该车与高速公路在边护栏相撞后,又与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燃烧,造成车上搭乘人员巫某、谭某当场死亡和周某、原告李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桃明承担次要责任,巫某、谭某、李开琼、周某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开琼既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住院108天出院,住院期间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5日为一级护理,共计51天,其余57天为二级护理。医疗费合计362846.20元。2017年3月1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联立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4号《关于李开琼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郑某挂靠被告重庆广康公司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广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川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桃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李开琼出生于1953年5月15日,属城镇居民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支付了原告李开琼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重庆广康公司垫付了原告李开琼医疗费80000元、被告陈桃明支付原告李开琼医疗费3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原告李开琼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李开琼的医疗费7000元、另一伤者周某的医疗费3000元。本案原告李开琼受伤住院期间提起诉讼,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先予赔付了原告李开琼医疗费80000元,因当时治疗尚未终结,本案原告李开琼撤回起诉。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两位死者巫某、谭某的亲属提起的诉讼与另一伤者周某提起的诉讼已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本院在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各案件中,在被告人中财险重庆分公司预留交强险3450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预留第三者责任险267005.0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重庆广康公司是否应按其与被告郑某的挂靠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多少,如何赔付?本案中,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郑某和被告陈桃明分别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郑某与被告陈桃明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应为70%和30%。被告重庆广康公司为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郑某将该车挂靠该公司经营,二者的挂靠关系成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重庆广康公司与被告郑某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分别在预预留保险限额34500.00元、267005.08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李开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104272.80元(28335元/年×16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一个九级、三个十级);3.医疗费362846.20元;4.续医费4000元;5.护理费9150元(其中一级护理51天×90元/天=4590元,二级护理57天×80元/天=4560元)元、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2160元)、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天=2160元)、鉴定费1600元,各项损失合计497189元。自费药经被告协商按15%予以扣险,即:自费药为54426.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34500元(与赔付原告的7000元折抵后还应赔偿27500元),其余损失4626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267005.08元(与赔付原告的120000元折抵后还应赔偿147005.08元),被告郑某和被告重庆广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开琼568**.22元(与被告郑某赔付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重庆广康公司赔付给原告80000元折抵后,原告李开琼应退还被告郑克和被告重庆广康公司33122.78元),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陈桃明赔偿38806.7元(与赔付原告的35000元折抵后还应赔偿38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开琼赔付27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开琼赔付147005.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开琼赔付100000元;四、被告陈桃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开琼赔偿3806.7元;五、原告李开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郑某及被告重庆广康运输有限公司33122.78元;六、驳回原告李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30元,由被告陈桃明负担2679元,由被告郑某、重庆广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