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董国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生,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万州区)。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万县市天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肖兵、被告人董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董国生在重庆市万州区16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何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里的金立牌GN5001型手机一部扒走,销赃获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旧货交易物品治安登记表、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董国生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国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国生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国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董国生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董国生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均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