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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爱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爱华,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何爱华持“C1E”证驾驶鄂DXXX**轻型厢式货车沿着长白公路从白家荡村返回石首市,因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在经过一段晒黄豆的路面时,车辆侧滑,将在路上晒黄豆的陈某撞倒,导致陈某颅内蛛网膜下腔等多处出血,被告人本人亦受轻微伤,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爱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何爱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何爱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赴丧交通费等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本案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何爱华的身份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害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45000元的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安葬协议一份,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鄂D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事故痕迹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被告人何爱华的询问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爱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爱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何爱华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何爱华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