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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宁士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士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士伟,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对被告人宁士伟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士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宁士伟驾驶辽C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辽C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07公里+500米处时,在第四车道内与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沪DXXX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牵引的沪J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尾部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致使辽CXXX**挂车上所载货物(冷轧钢板)向前滚落,将辽CXXX**号车驾驶室碾压,又撞击到沪JXXX**挂车右侧尾部,造成辽C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宁士伟受伤、乘车人唐1经抢救无效死亡、所载货物(冷轧钢板)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CX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起火燃烧)、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宁士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士伟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控制。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鉴定意见;二、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三、证人刘某某、王某、唐2等人证言;四、被告人宁士伟供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士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士伟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宁士伟驾驶辽C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辽C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07公里+500米处时,在第四车道内与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沪DXXX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牵引的沪J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尾部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致使辽CXXX**挂车上所载货物(冷轧钢板)向前滚落,将辽CXXX**号车驾驶室碾压,又撞击到沪JXXX**挂车右侧尾部,造成辽C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宁士伟受伤、乘车人唐1经抢救无效死亡、所载货物(冷轧钢板)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CX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起火燃烧)、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宁士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士伟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宁士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宁士伟在公主岭阳光医院被公安机关控制。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宁士伟无前科劣迹。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宁士伟有相应驾驶资格。5、交通事故死亡说明书,证明唐1于2016年7月10日在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07公里+5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宁士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1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宁士伟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唐1的家属对宁士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二、证人证言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宁士伟驾驶辽C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辽C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1死亡的事实经过。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在后面卧铺睡觉,后来感到车猛得震了一下,以为被追尾了,王某和刘某某下车,见到后面有一辆货车撞到右侧的隔离带,四周有散落的车上货物铁滚子,驾驶室损坏严重,看见有个男的在车下站着,好像是司机,他在拽卡在车内的一个男的,王某和刘某某过去和赶到的警察将车内的男的拽出来,不久车就起火了的事实经过。11、证人唐2证言,证明唐2系唐1的哥哥,唐1的居处、家庭情况和户口性质,以及证明辽C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车主是范某某,该车当时由唐1驾驶。三、被告人供述12、被告人宁士伟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凌晨5点多钟,我驾驶半挂汽车从唐山迁安运货到哈尔滨,行驶至京哈高速公主岭出口处与半挂集装箱相撞,我就跳下车找我表哥唐1,他在卧铺睡觉。我承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事后我打了120求救和报警电话。四、鉴定意见13、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结论为1、死亡原因:死者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14、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宁士伟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接触位置和碰撞地点。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宁士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士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士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士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士伟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士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