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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佳梅与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梅,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342号原告:陈佳梅,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遂溪县法律援助处主任,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兰,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郁仁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华,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陆通公司的员工,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梅与被告陆通公司、人保湛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成、韩桂兰,被告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华,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897.44元;2、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从遂溪城车站乘坐被告陆通公司由麦旭然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回杨柑镇。15时40分途经X682线2KM+600M处时与对向许发仔驾驶的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原告等21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交警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发仔、麦旭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19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该事故属于客运交通事故,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与之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而被告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没有尽到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途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10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746.67元(其中急诊费214元、治疗费42532.67元);2、伙食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3、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4、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210天);5、误工费15064.77元(26184元/年÷365天×210天);6、交通费20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安全运输义务,造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8111.44元,冲减被告已支付的2214元(其中急诊费214元,押金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5897.44元。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是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故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8812元/年计算。原告陈佳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5、《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6、《收费票据》、《证明》、《车伤病人医疗欠款通知》。被告陆通公司答辩称,我司已为粤G×××××号大客车购买了旅客险,我司已垫付医疗费2214元给原告,请求予以冲减。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陆通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G×××××号大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座);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结合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费用清单、正式医疗发票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垫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冲减;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按照两周计算,在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相关医疗费和床位费、诊查费、住院的护理费、空调费、医疗垃圾处置费均应全部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以两周时间计算;4、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嘱需要营养和护理,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6、误工费应按照两周以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可。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陈佳梅作为乘客,在遂溪客运西站(二运站)乘坐被告陆通公司由麦旭然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回遂溪杨柑镇。当日15时40分途经X682线2KM+600M处时粤G×××××号大客车与对向许发仔驾驶的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发仔、麦旭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19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计211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用去门诊治疗费214元、住院医疗费42532.67元,被告陆通公司已垫付费用2214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陈佳梅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已年满22周岁。被告陆通公司肇事车辆粤G×××××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座),保单号为PZDS201544080000000188号,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肇事车辆粤G×××××号大客车驾驶员麦旭然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佳梅的合理治疗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及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及法医临床文证审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佳梅伤后的合理治疗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2、陈佳梅伤后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为209日,营养期为115日。本院认为,原告陈佳梅在乘坐被告陆通公司的客车前往目的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陆通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和人身损害的侵权关系,因此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存在请求权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法律关系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选择旅客运输合同为由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作为乘客,被告陆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陆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通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在运输过程中,陆通公司运输车辆与他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陆通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人保湛江分公司与陆通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要求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该条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原告属于乘坐陆通公司车辆的旅客,不属于陆通公司车辆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故原告主张人保湛江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用去急诊费214元、住院医疗费42532.67元共42746.67元,虽因其拖欠医院医疗费未缴清而未能取得医疗收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但有其提供医院出具的《车伤病人医疗欠款通知》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通公司辩称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14元,原告尚有医药费40532.67元未有得到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住院210天,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佳梅的合理治疗期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在本案中陈佳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6天、误工费按209天、护理费按209天、营养费按115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误工费为16497.83元(28812元/年÷365天×20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576.77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护理费为20900元(100元/年×20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0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家属往返探望次数等因素,应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0元(100元/天×13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佳梅在乘坐被告陆通公司客车运输过程中导致伤害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人民币9333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陆通公司承担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按两周计算的抗辩意见,原告的住院合理时间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相关的鉴定报告,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该意见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佳梅损失人民币93330.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8.97元,由被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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