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启石、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辽JY43**号的“海马”小型轿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4公里950米处,与前方在路边停放的刘某驾驶的辽K979**、辽K59**挂号“北奔”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包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32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包某某因伤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4日,包某某经公安机关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经彰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乙醇检字第0178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彰公交认字[2017]第258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包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予以从重处罚。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包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衔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