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祝道木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玉峰山派出所不予户口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道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玉峰山派出所,徐跃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2行初73号原告祝道木,男,汉族,1952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祝益群,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住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玉峰山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坪东路110号。负责人侯建,所长。委托代理人殷伟、张浩,民警。第三人徐跃兰,女,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祝益群,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住渝北区。原告祝道木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玉峰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玉峰山派出所)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玉峰山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跃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道木及委托代理人祝益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殷伟、张浩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祝益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8日,被告玉峰山派出所对祝道木、徐跃兰作出《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载明:2017年1月2日申请办理年老投靠迁入玉峰山镇龙井村13组户口登记事项,因祝道木、徐跃兰在龙井村13组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未经常居住,不予登记。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户口迁到女儿祝益群名下。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通知原告补交祝益群房产证、迁入地实际居住半年以上证明等。根据渝府办发[2016]135号《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并不需要提交上述材料。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按照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和《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办理条件,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给原告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2、祝道木申请书;3、祝道木户的户口登记簿;4、祝益群户的户口登记簿;5、旱土社区村委会证明;6、邮件签收证明及投递信封。被告辩称:1、祝道木的户口迁移申请程序不符合规定。2017年1月4日,被告收到一封挂号信,有祝道木申请书、徐跃兰申请书、旱土社区村委会证明、以及祝道木、祝益群、徐跃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电话告知当事人应当到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递交资料,同时需核验原件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申请人拍照,但直到2017年2月24日祝��木、祝益群才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祝道木递交的材料不足,没有居民户口簿,没有祝益群在XX村XX组的合法住所证明,也没有祝道木在XX村XX组经常居住的证明。同时,祝道木要求将户口迁移到祝益群户中,应由祝益群申请,祝道木是被申请人,但祝道木邮寄的申请中并无祝益群签字,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2、祝道木不能迁入祝益群户籍地入户。祝益群在XXX镇XX村XX组无合法稳定住所,其经常居住地在渝北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不在XXX镇XX村XX组。祝益群与贺某某离婚后,贺某某家的房屋与祝益群没有任何关系。同时,祝道木在XX村XX组也无合法稳定住所,其经常居住地在渝北区XXX镇XX村XX组,未在XX村XX组经常居住。因此,祝道木、祝益群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XX村XX组,按照户口迁移登记遵循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原则,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基本形式的要��,祝道木不能迁入祝益群户籍地入户。3、被告对祝道木的户口不予迁移登记的程序合法。2017年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挂号信后,电话告知需要到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递交相关资料,并到XX村XX组现场进行核实,查明祝道木、祝益群二人在XX村XX组均无合法稳定住所,经常居住地也不在XX村XX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综上,被告对祝道木、徐跃兰不予户口登记的告知符合户口管理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祝道木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祝道木申请书,徐跃兰申请书,旱土社区村委会证明,祝益群、祝道木、徐跃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询问祝益群、祝道木笔录;3、祝益群的人在户不在信息;4、贺某某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5、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6、重庆市公安派出所网上办理户口迁移工作规范(试行);7、渝公治[2014]129号关于户籍档案电子化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8、渝公治[2015]82号关于启动户籍档案电子化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9、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0、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11、公通字[2014]41号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12、渝公发[2014]5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对消失地名上空挂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13、渝府办发[2016]1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居住证暂行条例;16、被告到龙井村的调查资料(含调查报告、询问证人笔录��实地调查核实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17、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人述称:与原告诉称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被告未收到证据3、4。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祝道木与第三人徐跃兰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渝北区XXX镇XX村XX组(原X组)。祝益群系祝道木、徐跃兰之女,其户籍地在渝北区XXX镇XX村XX组(原6组),居住地在渝北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在渝北区XXX镇XX村XX组无合法稳定住所。2017年1月2日,原告祝道木向被告玉峰山派出所邮寄祝道木申请书,徐跃兰申请书,旱土社区村委会证明,和祝益群、祝道木、徐跃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年老生活不便,分别申请将祝道木、徐跃兰的户口迁到女儿祝益群所在户籍。被告于同月4日收到并告知其应提交户口簿、房产证明等相关资料和当面申请办理,后原告于次月24日到派出所办理。被告经调查核实,祝道木、徐跃兰在XX村XX组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未经常居住,于2017年2月28日对祝道木、徐跃兰作出《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对其2017年1月2日申请办理年老投靠迁入XXX镇XX��XX组户口登记事项,不予登记。原告祝道木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玉峰山派出所作出的上述《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被告玉峰山派出所系其管辖区内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登记行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同时还规定,对经批准落户的人员,要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依法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户口迁移登记遵循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原则,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基本形式,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年老父母可申请投靠成年子女登记常住户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祝道木和第三人徐跃兰虽可申请投靠其女儿祝益群登记常住户口,但应当符合前述户口迁移登记的原则和条件,而原告祝道木与第三人徐跃兰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在渝北区XXX镇XX村XX组,祝益群户籍地在渝北区XXX镇XX村XX组,实际居住地在渝北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且双方在渝北区XXX镇XX村XX组均无合法稳定住所,因此,被告玉峰山派出所对祝道木、徐跃兰作出被诉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道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