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潘继承、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潘继承,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7101民初1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9170857R,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80号南门国际城二期商业裙楼。负责人:赵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潘继承,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李青,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告潘继承、被告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2263.63元,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721.01元,故应将剩余2238.63元退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代理审判员 吕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