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炳芳与连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芳,连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3行初13号原告邱炳芳,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新莲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5804X。法定代表人兰翔,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雪强,男,系连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荣天,男,系连城县揭乐派出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邱炳芳诉被告连城县公安局不履行制止侵害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提起诉讼后,被告提供了当时的出警视频和回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炳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绍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