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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18时许,至本区地铁七号线顾村公园站2号口处,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歌牌TDT3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在骑行该车逃逸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