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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应根勇、徐晓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根勇,徐晓燕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根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燕,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应根勇因与被上诉人徐晓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根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晓燕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7年7月3日双方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当时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徐晓燕和女儿所有。2.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徐晓燕对讼争房屋有投资建房的事实。一审仅凭协议书认定有悖于客观事实。3.一审对讼争房屋择位费110000元系应根勇出资、建房借款300000元、尚欠建房费用164423元等均未予认定不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房屋虽在双方同居期间建造,但讼争房屋登记在应根勇名下,徐晓燕并无异议,一审仅凭2014年12月5日的房屋权属书即认定讼争房屋为双方共有,系适用法律不当。徐晓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徐晓燕、应根勇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层房屋)价值约1000000元。一审庭审中,徐晓燕根据评估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共同财产为7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应根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晓燕、应根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应某,现年19岁。双方于2007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14年9月9日,应根勇出面以110000元的择位费向鹤浦镇鹤翔村村民委员会买受得讼争房屋的地块。2014年1月25日,应根勇以徐晓燕、应根勇及女儿应某为共同申请人的名义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农民建房用地,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建房用地许可。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权属书:鹤浦镇鹤四村村民应根勇、徐晓燕、女儿应某一家三人,今在鹤四村建造一幢两间三层半楼房,造房资金由应根勇、徐晓燕俩共同投资所建成,为使女儿应某有一个温暖的家庭,父母俩化尽所有的积蓄而尽力为之,目前房产证做在应根勇名下,但这幢房屋一半是徐晓燕所出的心血,今后不允许应根勇私自出卖、转让、出租等。为口说无凭,特立此权属书。2014年12月6日,由鹤浦镇鹤翔村村民委员会在房屋权属书盖章证明。自建成讼争房屋后,徐晓燕、应根勇仍同居生活。徐晓燕为结束同居生活而向一审法院提起享有共同房屋份额的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讼争房屋的土地、造价、装修的评估市场价值为752000元,徐晓燕因此次评估垫付评估费2985元。有争议的事实:应根勇支付的择位费110000元及建房款是否由其独自出资,以及应根勇是否因建房负债469423元而建成讼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鹤浦镇鹤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负责人未到庭作证,且要证明徐晓燕自2007年至今长达十年无工作收入,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应根勇提供的陈国友的说明,其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应根勇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业务凭证,仅只能证明应根勇贷款过的事实,尚不能证明用于建房,故不予认定。此外,应根勇提供的证据以证明用于建房及装修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债权人均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明。从象山鹤浦翔燕灯饰店0008420至0008429的10份连号销货清单显示,出具销货清单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2月25日、12月25日、2月25日、2月28日、3月5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30日、7月12日,其中所对应的销货清单0008421号为2016年2月25日,0008422号为2016年12月25日,0008423号为2016年2月23日,从销货清单的顺序号与开具销货清单的时间间隔,以及开具时间的颠倒,其真实性不明,故对该类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徐晓燕、应根勇于2007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25日,应根勇以徐晓燕、应根勇及女儿应某为共同申请人的名义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农民建房用地,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建房用地许可。2014年9月9日,应根勇出面以110000元的择位费向鹤浦镇鹤翔村村民委员会买受得讼争房屋的地块。择位费110000元的支出以及讼争房屋的建造、装修,均在徐晓燕、应根勇同居生活期间,且徐晓燕、应根勇于2014年12月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权属书,其中载明:造房资金由应根勇、徐晓燕俩共同投资所建成。该房屋权属书明确了讼争房屋系徐晓燕、应根勇共有财产。徐晓燕、应根勇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房屋权属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择位费110000元的支出以及讼争房屋的建造、装修,均在徐晓燕、应根勇同居生活期间。徐晓燕、应根勇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现徐晓燕要求按评估价752000元中享有50%份额,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根勇以其出面支付给鹤浦镇鹤翔村村民委员会择位费110000元及提供众多债权人等证据,以证明由其独资建造房屋并装修,为其一人享有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应根勇提供的众多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应根勇请求法院驳回徐晓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讼争房屋现由应根勇居住的实际情况,所有权归应根勇所有,但应根勇应给付徐晓燕应得的份额752000元的50%,即37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晓燕与应根勇共同建造的位于象山县鹤浦镇鹤翔村欣翔小区一幢两间三层楼房归应根勇所有;二、应根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晓燕应得份额376000元;三、评估费2985元,由徐晓燕、应根勇各负担1492.50元,应根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晓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晓燕、应根勇各负担1075元。本院二审期间,徐晓燕没有提交新证据。应根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07年离婚时,家庭的所有财产都给了徐晓燕,债务由应根勇负担,进一步证明应根勇目前仍然负债。2.谈话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应根勇对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应以此两份谈话笔录内容为准。经质证,徐晓燕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谈话笔录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向相关人员核实,应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经审查采信徐晓燕的质证意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将讼争房屋认定为应根勇与徐晓燕共有并予以分割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根勇与徐晓燕虽于2007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仍然同居生活,现徐晓燕请求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其次,从农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内容分析,是以应根勇、徐晓燕及女儿应某为共同申请人的名义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农民建房用地,并取得建房用地许可;第三,应根勇以110000元的择位费取得讼争房屋的地块,并在讼争地块上建房、装修均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第四,从2014年12月5日应根勇与徐晓燕签订的房屋权属书内容分析,明确造房资金由应根勇与徐晓燕共同投资所建成,且明确房产证登记在应根勇名下,讼争房屋一半是徐晓燕所出的心血等。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将讼争房屋认定为应根勇与徐晓燕的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应根勇主张为建造讼争房屋而所负的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应根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应根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