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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某1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754号申请执行人宋某1,男,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某2,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某3,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某4,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宋某1与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赡养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宋某3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1赡养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二、被告宋某2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1赡养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三、被告宋某4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1赡养费人民币五百元。四、被告宋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1护理费人民币四百元。五、被告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1护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六、被告宋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1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元。七、驳回原告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权利人宋某1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宋某4全部履行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相关款项。现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某2、宋某3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某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宋某2、宋某3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某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7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长海审判员  吕艳丽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