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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K×××××小型面包车从冷水江市驶往新邵县龙溪铺镇方向。20时40分许,途经S217线新邵县龙溪铺镇田心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贺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4月28日,贺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损失合计2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车辆等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证人欧某、刘某、邓某1、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贺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贺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