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兰芳诉被告朱承玉、第三人王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兰芳,朱承玉,王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44号原告:秦兰芳,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承玉,女,193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权,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弄***号***室。原告秦兰芳诉被告朱承玉、第三人王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兰芳、被告朱承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第三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石化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购房合同系原告所签,中介费用原告支付,房款也由原告付清,王权在之前的庭审中也承认购买该房屋系因原告夫妻限购,所以借被告之名购买房屋。据此,请求判令确认石化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王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赠送给被告养老所用,当时原告与王权买了两套房子,一套送给被告,另外一套送给原告的父亲,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原告与王权出资的,被告曾经在原告与王权购买另一套市区房子时出资了15万元,2014年原告起诉过,被告没有出庭,原告撤诉了,被告事后得知王权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出庭了,对于王权庭上所说的,被告不予承认。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当时考虑双方父母的情况,给双方父母各买了一套房子,房子是赠与,当时没有签过书面协议,2014年庭审被告没有委托王权出庭,授权委托书是王权签字的,涉案房产目前由原告进行出租,房子没有交付被告,钥匙在原告手里,租金也由原告收取。2016年离婚时,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没有处理,涉案房产房款及装修费均为原告与王权出资,被告与王权多次向原告索要钥匙及产证,原告均拒绝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权于2009年结婚,被告系王权母亲。2013年,原告与王权在市区另有房产的情况下,在本区石化四村购买了两套住房,一套赠与原告父亲,并登记在其名下,另一套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购房款及装修款均为原告与王权出资。2014年,原告秦兰芳起诉被告朱承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被告之子王权在未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出席庭审,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原告与王权离婚,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目前,涉案房屋钥匙及产证均在原告手中,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2份收据、(2013)金诉前调字第(4684)号通知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出租合同、(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186号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与第三人王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王权母亲即被告名下,对此,被告及第三人王权均认为涉案房屋系赠与被告,原告认为因当时原告与王权被限购,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非赠与,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据此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兰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原告秦兰芳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