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海溶、林亚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海溶,林亚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溶,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山(系余海溶父亲),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芬,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海溶因与被上诉人林亚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海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山、被上诉人林亚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海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余海溶赔偿林亚芬暂计81587.79元(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现暂按伤残十级计),鉴定费1800元由林亚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林亚芬出院时伤情尚未稳定却坚持要求出院,且在出院后未满三个月的情况下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尚未达到鉴定的评定时机,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级明显偏高,应准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护理费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或是有雇佣护工的情形,应参照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情形来计算,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97元/年标准计,即46997元/年÷365天×27天+46997元/年÷365天×33天×50%=5568元。一审法院按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举证责任原则,鉴定费1800元属举证费用,应由举证人林亚芬自行承担。4、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应调整为5000元。林亚芬辩称,1、伤残鉴定距事故已满三个月,已到评定时机。余海溶主张鉴定结论有误,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按十级伤残计算无事实依据。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已向余海溶释明三天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申请,但余海溶并未按期提交,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应予驳回。3、鉴定费应由余海溶承担。林亚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海溶赔偿林亚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8384.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19时许,余海溶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沿芗城区丹霞路自北往南靠左侧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新城小区门口时,碰撞到步行过马路的林亚芬,造成林亚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20160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海溶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亚芬无责任。林亚芬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7652.05元,并购一具肘关节固定矫形器,支付费用80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肱骨近段骨折;2、糖尿病;3、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出院医生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继续支具固定4-6周;3、休息治疗3个月等。林亚芬出院后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亚芬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亚芬护理期限以出院后33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福建统计局统计: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林亚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452.09元:即在漳州市中医院治疗和购买肘关节固定矫形器所支付的费用。2、营养费184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交通费270元。5、护理费6997.85元:住院治疗27天,其属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标准计算,即住院护理费为160.87元/天×27天=4343.49元;出院后被鉴定护理期限33天,因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160.87元/天×33天×50%=2654.36元,两项合计6997.85元。6、伤残赔偿金99825元:伤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标准计算,但到定残前一天已年满65周岁,即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15年×20%=998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930.14元。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20160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余海溶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亚芬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33930.14元,余海溶作为肇事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医疗费18452.09元、营养费1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交通费270元、护理费6997.85元、伤残赔偿金9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3930.14元。余海溶认为伤残没有那么高,经治疗休息就能够康复,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不予采纳。余海溶辩称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扣除,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余海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林亚芬各项损失合计133930.14元;二、驳回林亚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林亚芬负担159元、余海溶负担1475元。鉴定费1800元,由余海溶负担。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均无异议,但其中“余海溶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车主系余海溶,林亚芬也未要求追加车主参与诉讼,故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其中“碰撞到步行过马路的林亚芬”与交警认定不一致且有遗漏,应纠正为“与行人林亚芬经过斑马线时发生刮碰”。其中“医疗费17652.05元”应根据发票纠正为“医疗费17652.09元”。其中“左肱骨近段骨折”应根据疾病证明书纠正为“右肱骨近段骨折”。对一审查明的其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余海溶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碰撞到步行过马路的林亚芬,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林亚芬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分析说明”部分中指出,“经治疗后,临床体征稳定,已达评定时机”。故余海溶主张未达评定时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余海溶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余海溶关于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余海溶对林亚芬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根据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60.87元/天,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属林亚芬合理、必要的损失,余海溶为事故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判决结果认定鉴定费由余海溶负担,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林亚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负事故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余海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余海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