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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寿银与鄢志龙、赵先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银,鄢志龙,赵先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192号原告:杨寿银,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志龙,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鄢茂林,男,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鄢志龙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玉财,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系鄢志龙的朋友。被告:赵先均,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勇,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赵先均的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启兵,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与赵先均系舅子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住四川省沐川县。负责人:张艺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孙旭,四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洪,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寿银与被告鄢志龙、赵先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7日,原告杨寿银、被告鄢志龙、赵先均、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寿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鄢志龙、被告赵先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勇、被告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寿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鄢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财、被告赵先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启兵、被告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杨寿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志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先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鄢志龙、赵先均、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支付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费179992.62元;2.被告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在三者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的金额为188512.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鄢志龙驾驶车牌号为X的轻型货车从护城桥方向往烟草公司转盘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驶至交通街运管所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杨寿银骑电动自行车(搭乘熊自荣)发生刮擦,致杨寿银、熊自荣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鄢志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杨寿银、熊自荣无责任。X的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鄢志龙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赵先均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投保;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20%费用;手术费认可7000元;住院补助费认可64天,25元/天;营养费认可64天,25元/天;护理费认可64天,90元/天;原告没有工作,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等级只认可10级,系数为10%;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支架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鄢志龙驾驶车牌号为X的轻型货车从护城桥方向往烟草公司转盘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驶至交通街运管所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杨寿银骑电动自行车(搭乘熊自荣)发生刮擦,致杨寿银、熊自荣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鄢志龙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杨寿银、熊自荣无责任。原告杨寿银受伤当日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叁月,严格保护患肢,胸腰背支具外固定时间不少于半年;2、继续予以伤药外敷;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18月24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取出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具体费用视康复情况定;3、腰部不负重,负重时间复查后由医师决定;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受伤后,由其女余红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996.62元,赵先均垫付医疗费47546.96元、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7年2月2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180天。2017年6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鄢志龙系X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赵先均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保险单上的签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公司,保险人公司名称一栏为沐川县支公司,经庭审核实,赵先均实际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熊自荣、赵先均、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确认损失协议》,该协议确认熊自荣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预算赔付金额为3517.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即3517.00元打入被保险人赵先均银行账户内。协议签订后,赵先均向熊自荣付清了前述款项,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至今未将此款打入赵先均指定账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病情介绍、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处方、脊柱支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表、杨君(经营者)驾驶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就扣除自费药等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提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2016年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受伤,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5年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2016年的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在沐川县老虎洗车场从事主管工作,月收入为3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沐川县老虎洗车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并申请沐川县老虎经营者杨君出庭作证。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沐川支公司对原告的情况进行过调查,原告并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虽然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200.00元,但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出院证明上的医属第4条“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中虽载有加强护理,但并未明确护理人数、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一人陪护;其次,综合医属“1.严格保护患肢,胸腰背支具外固定时间不少于半年;2.继续予以伤药外敷;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18月24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取出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具体费用视康复情况定;3.腰部不负重,负重时间复查后由医师决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自理能力并不受胸腰背支具外固定的影响。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熊自荣所遭受的损失3517.00元,被告赵先均已经垫付。庭审中,赵先均与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达成一至意见,由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赵先均支付,不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0543.58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并提供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原、被告认可2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64天×2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被告认可25元/天,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0.00元(64天×25元)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期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以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和月工资除以30天的方法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438.76元(3018.17元×2月+3018.17元÷30天×4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并提供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在沐川县老虎洗车场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3018.17元标准计算,即为18109.02元(3018.17元×6月)。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原告起诉时按照2015年的统计数据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4820.00元,庭审中,原告以2016年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为113340.00元(28335.00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数额为6000.00元,与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期申请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230.0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支架费:被告对支架费236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的起诉金额为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正确反映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0元。诉讼中,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9439.36元(包括赵先均和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的垫付费用)。X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78743.58元(60543.58元+150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150695.78元(6438.76元+18109.02元+1209.00元+113340.00元+3230.00元+2369.00元+6000.00元),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09439.36元,因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志龙负全部责任,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鄢志龙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109439.36元。庭审中,被告赵先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47546.96元,为减少诉累,由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直接向赵先均支付。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应予扣除。经品迭,人保财险沐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70662.40元(120000.00元+109439.36元-47546.96元-10000.00元-1230.00元)、被告赵先均4754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寿银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066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赵先均支付垫付费用47546.96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00元,被告赵先均负担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佳附:本判决适用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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