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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尹双枚与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双枚,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166号原告:尹双枚,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立志。被告:彭立志,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尹双枚诉被告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通公司”)、彭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双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讯通公司、彭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宣布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双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网讯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彭立志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网讯通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天,原告通过本人账户转入被告网讯通公司账户480万元,通过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汇入被告网讯通公司账户520万元,共计转入被告网讯通公司账户1000万元。三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网讯通公司偿还借款,被告网讯通公司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绝,2016年4月29日,被告彭立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16年7月24日偿还,并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并承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还是无力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均被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网讯通公司、彭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借款为480万元;2、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系后来承诺后才另行约定利息,被告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减;3、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应当予以冲抵,经核算,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5554元、利息408993元。原告尹双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指令明细信息、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收据、承诺书、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网讯通公司、彭立志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网讯通公司、彭立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承诺书、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网上银行记录、转账信息作为证据,原告于庭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副本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关于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指令明细信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由案外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其账号汇款至被告网讯通公司的两笔合计520万元款项即为其出借给被告网讯通公司的借款,经本院当庭与案外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波电话联系,其称与被告网讯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不能确定该二笔款项即为代原告所支付的借款,故原告欲依托该转账信息达到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仅凭该两笔转账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520万元给被告网讯通公司。关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收据,被告对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出具给案外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20万元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协议书,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不予认可;关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彭立志支付的100万元,但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彭立志主张该笔100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笔转账款项系原告与被告网讯通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之后发生,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明确注明为偿还借款,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另有债务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则该笔还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所还借款。关于转账记录、网上银行记录、转账信息,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到庭就该组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尹双枚与被告网讯通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网讯通公司向尹双枚借款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网讯通公司保证返还借款及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尹双枚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网讯通公司转账支付了480万元,网讯通公司向尹双枚出具了财务收据。借款期满后,网讯通公司并未偿还借款,被告彭立志于2016年2月5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尹双枚转账支付10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以网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尹双枚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网讯通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尹双枚借款1000万元,当期约定利率为2%/月并出具借款凭证,彭立志个人还承诺网讯通公司不能全额归还本息的,由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之后,尹双枚多次要求网讯通公司、彭立志偿还借款均未果,因而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网讯通公司向原告尹双枚借款并签署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网讯通公司实际支付了480万元借款,网讯通公司亦出具了财务收据,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网讯通公司有义务于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借款本金,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的特点,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但尹双枚仅向本院提交了480万元的有效凭据,尹双枚主张案外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分两笔向被告网讯通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320万元,合计520万元即为被告网讯通公司向其所借1000万元借款中的,是尹双枚委托案外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网讯通公司支付,但尹双枚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合议庭向案外人核实,亦未能得到案外人的认可,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尹双枚与网讯通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4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彭立志作为网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当期约定利率为月2%”,考虑民间资金融通的成本及网讯通公司、彭立志的书面答辩陈述,并结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中对二者之间借贷行为往来的了解,此处的“当期约定利率为月2%”应当理解为对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的追认,网讯通公司、彭立志辩称应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应予以认可,网讯通公司、彭立志称利率约定过高并无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网讯通公司实际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仅彭立志于2016年2月5日代网讯通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该笔100万元还款的性质,则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然后抵充借款利息,最后抵充借款本金。尹双枚并未向本院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提交有效证据,则该笔100万元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借款利息,仍有余额的,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4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63.04万元(480万元×2%/月÷30×197天),还剩36.96万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还剩443.04元。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为77.38432万元(443.04万元×2%/月÷30×262天)。另外,彭立志虽以网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承诺确定借款利率,但在承诺中也明确其个人自愿对网讯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已经向尹双枚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则应当对网讯通公司剩余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尹双枚要求被告网讯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因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彭立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双枚借款本金443.04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利息77.38432万元,2016年10月2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仍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彭立志对被告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双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04800元,由原告尹双枚负担64400元,由被告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立志共同负担4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兵兵人民陪审员  刘农科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