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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樊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637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被执行人樊某某,女,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25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樊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25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申请人樊某某每月的工资进行偿还,直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6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