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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斌与欧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欧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407号原告:刘斌,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昌文,��,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斌与被告欧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昌文立即返还刘斌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欧昌文支付刘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4日,欧昌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斌借款3万元,借款在江北区鱼嘴唐复立交施工现场交付给欧昌文,约定一年之内偿还借款,但欧昌文逾期未履���偿还义务,后双方再次协商,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先偿还1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但欧昌文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刘斌与欧昌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欧昌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欧昌文与刘斌签订《协议书》载明:本人欧昌文于2013年7月14日,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原唐复立交施工现场向刘斌借款3万(大写叁万元)。本说好一年之内全部还清,后因本人经济原因,未能信守承诺。现再次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1万元(大写:壹万元)其余借款在本年底还清。如再不能信守承诺,刘斌有权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欧昌文承担所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外加借款的所有利息(按国家标准利息计算)。借款发生后,欧昌文从未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斌于2013年7月14日向欧昌文支付现金3万元后,欧昌文逾期未还,后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并均签字捺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欧昌文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刘斌要求欧昌文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斌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借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刘斌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质是逾期利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但以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昌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欧昌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斌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以6%为限;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以6%为限;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欧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