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郑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郑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210号原告:刘永强,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矿,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郑肖,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颖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郑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矿、被告郑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104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至起诉时止八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两项合计1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郑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9月偿还借款。被告郑肖辩称:该借条不真实、2016年出具的借款是含有利息的,实际上用钱只有几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凭证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郑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9月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104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至起诉时止八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两项合计1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肖从原告刘永强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肖应偿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为130000元×6%÷365×212天=4530元(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时2017年5月12日期限为212天。),本息合计为13453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诉求,因无相应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息计13453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刘永强负担25元,被告郑肖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