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16740。法定代表人:彭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衷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895234。法定代表人:齐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莉,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与上诉人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百货大楼与洪都建筑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货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衷震,上诉人洪都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货大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货大楼无需支付洪都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2243813.7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洪都建筑承担。上诉人百货大楼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双方并未结算,洪都建筑主张工程款无依据,洪都建筑主张已结算的证据即2016年6月8日的表格单据一份,系预算单而非最终结算单,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未结算原因系洪都建筑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拒绝结算,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洪都建筑主张上诉人已交付使用施工标的物,对外招商,亦证据不足,不应被采信。上诉人洪都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为百货大楼支付洪都建筑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上诉之日止,利息暂定为191035.8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百货大楼承担。上诉人洪都建筑认为,2015年6月8日的京山广场多彩真石漆工程量系施工方、业主、监理三方根据完工后实地现场的测量,属于工程量的结算且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百货大楼所称预估工程量,在签订合同时预估工程量是1万2000平米。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已对外招商,也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涉案工程已以对外招租的形式进行使用,现场均有商家和宾馆在使用。一审法院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为由,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也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洪都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货大楼支付工程款2243813.79元;2、百货大楼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为100971.62元,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2344785.4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百货大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百货大楼为甲方(发包方)、洪都建筑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南昌市京山广场外立面真石漆工程,本工程的总工期为10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如遇下雨、停水、停电、气温低于5℃、风力大于四级、设计变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工期相应顺延,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工程外墙涂料总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综合价格为136.53元,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1638360元整,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97%,剩余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一年(按工程全面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质期满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及时进行阶段验收,以免影响工程进度,乙方完工后,甲方七天内组织有关验收工作;乙方接受甲方及监理的质量监督,文明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1月12日,百货大楼向洪都建筑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573426元。2015年6月8日,洪都建筑、百货大楼双方确认京山广场多彩真石漆工程量为20634.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817239.79元。2015年7月8日,监理单位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单项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评定合格工程。后百货大楼将南昌市京山广场楼面对外进行招商,至洪都建筑起诉日,百货大楼仍未向洪都建筑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洪都建筑与百货大楼签订《工程合同书》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洪都建筑按约进行施工,百货大楼亦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573426元。现百货大楼以洪都建筑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洪都建筑未与监理方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百货大楼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洪都建筑提交的单项工程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认定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评定合格工程;工程完工后的2015年6月8日,洪都建筑、百货大楼双方又共同确认京山广场多彩真石漆工程量为20634.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817239.79元,且百货大楼已将京山广场楼面对外进行招商,已在使用该建设工程,故百货大楼的抗辩不成立,百货大楼还应向洪都建筑支付工程款2243813.79元(2817239.79元-573426元)。至于洪都建筑主张的违约金,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243813.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8元,减半收取1277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7779元,由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由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洪都建筑与百货大楼签订《工程合同书》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洪都建筑按约进行了施工,百货大楼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百货大楼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根据百货大楼、洪都建筑与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京山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监理部三方盖章的《京山广场多彩真石漆工程量》确认的工程量面积为20634.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817239.79元,应当认定为是三方的最终结算,且百货大楼已将京山广场楼面对外进行招商,已在使用该建设工程,故百货大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百货大楼还应向洪都建筑支付工程款2243813.79元(2817239.79元-573426元)。至于洪都建筑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29337.92元,由上诉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上诉人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预交的4120.72元,由上诉人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罗云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