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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录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录敬,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录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案快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录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2日中午1时30分,被告人王录敬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朋友张某到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超市,见停车场有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A0***;车架号:19282*****41142,价值2250元)未拔钥匙,即盗走林某停放的上述电动车,得逞后将该车藏匿于北海市银海区曲弯江边村。2017年3月23日晚19时,被告人王录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曲弯江边村将赃物电动车收缴退还被害人林某。归案后,被告人王录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录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发票、提���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王录敬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估价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录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录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电动车已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王录敬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录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王录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修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