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秋田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秋田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汤志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秋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云明。委托代理人李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马力。委托代理人舒海荣。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志奇,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上海秋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田公司”)因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汤志奇于2002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秋田公司处工作。2016年4月11日,汤志奇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并提交相关材料,要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秋田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于同月12日向汤志奇作出《案件处理意见告知书》,同月13日对案件予以立案处理。2016年4月22日,市公积金中心向秋田公司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秋田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并携带相关材料。秋田公司并未于当日至市公积金中心处接受调查询问、亦未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材料。2016年4月27日,市公积金中心对汤志奇进行调查询问,明确其要求秋田公司补缴公积金的期间为2002年3月至2014年9月,汤志奇确认以该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核算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数额,并自行缴纳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2016年5月17日,市公积金中心向秋田公司作出《督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要求秋田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至市公积金中心静安区管理部说明情况或办理补缴手续,秋田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劳动手册、工资签收表等证据材料,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公积金。2016年6月12日,市公积金中心向秋田公司作出《关于提供职工汤志奇工资证明材料的函》,要求其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汤志奇的职工工资证明材料,并告知逾期不提交市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汤志奇社保缴费基数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秋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或提供工资证明材料。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证据及依据,认定秋田公司应为汤志奇补缴前述200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18,584元,及单位和汤志奇应缴纳公积金的逾期利息6,611.80元,合计25,195.80元,并于2016年7月19日向秋田公司发出《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要求秋田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并可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2016年7月25日,秋田公司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情况说明和申辩材料。市公积金中心经审核认为,秋田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能作为其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为汤志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6)8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以下简称“被诉缴存通知”),责令秋田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职工汤志奇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5,195.80元。秋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所作的被诉缴存通知。原审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政职责。市公积金中心在收到汤志奇的投诉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和事先告知,进而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市公积金中心经审查认定200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汤志奇与秋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秋田公司没有依法为汤志奇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按照同期社保缴费基数予以核算,遂作出本案被诉缴存通知,市公积金中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缴存金额的计算亦无不当。秋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汤志奇明确约定不缴纳公积金,当时的法律亦允许不缴纳公积金;对此市公积金中心认为1999年施行、2002年修改的《公积金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秋田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汤志奇存在前述民事约定,即使有约定也不得违反法定强制性规定。故秋田公司要求撤销被诉缴存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判决驳回秋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秋田公司负担。上诉人秋田公司上诉称,公积金是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不属于社保范畴,雇佣双方可以协定。汤志奇自己不愿承担公积金自负部分,与上诉人约定不缴纳公积金,且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企业有关缴纳公积金的规定,2013年年底前从未来函督促企业缴纳公积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辩称,根据《公积金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为法定强制性义务。汤志奇向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公积金,经审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没有按规定为汤志奇缴存公积金的情况,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缴存通知。上诉人并未提供与汤志奇薪资分配约定的证据,即使提供该证据,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汤志奇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缴纳公积金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相关规定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职责。本案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汤志奇投诉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秋田公司存在不按规定为汤志奇缴存公积金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缴存通知,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汤志奇与上诉人之间的自愿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民事约定并不能消除上诉人对于汤志奇自200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秋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秋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