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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705号原告: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某,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拖欠原告430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赵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徐某处购买柴油,共拖欠原告43000元未给付,被告于欠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徐某柴油款人民币4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赵某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欠款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杰审 判 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单世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娜日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