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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0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吴忠汇、毛小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吴忠汇,毛小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839号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38号杭州玉泉饭店526室。法定代表人:徐智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滨,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吴忠汇,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小丽,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吴忠汇、毛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60040.82元,支付违约金32008.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吴忠汇;基于甲方的总公司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乙方向甲方提交了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书,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因自身需求,需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经向甲方申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的相关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手续费;乙方向双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始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48个月,分期额度为15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1个账单为1期,自使用分期资金之日起算,支付给甲方及甲方总公司的手续费数额及支付办法为3750元及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3750元;乙方逾期归还金融机构的应还款达到30天及30天以上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额度和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若连续使其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积数额达到分期额度的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额度和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吴忠汇作为申请人出具了《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书》,被告毛小丽作为申请人配偶在其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曾与被告吴忠汇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余杭支行,贷款人)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及保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申请人)为被告吴忠汇,乙方为债权银行,丙方(担保人)为原告;分期额度为150000元,本合同所称分期额度是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债权银行允许申请人用龙卡信用卡支用的安居分期付款本金余额的限额;本次分期期限为固定期限36个月;申请人可在安居分期款项支用时,根据手续费实际支付方式不同,向债权银行支付手续费……,实际交易分期商户对应分期期限的手续费率(月手续费率)按照申请人在交易商户申请支用单笔安居分期款项时的手续费率标准执行,且最终以申请人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刷卡时签字确认的签购单或放款单所显示的手续费金额或申请人出具给债权银行的授权书所确认的交易商户对应分期期限的手续费率为准,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变更,上述调整以网站、网点、电子银行等方式对外公告,不再另行通知申请人,自公告施行之日公告内容构成对债权银行与申请人间合同约定的有效修改和补充;债权银行将于申请人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申请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相应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债权银行有权对该信用卡账户进行冻结,提前终止申请人的该笔安居分期业务,并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银行依据主合同向申请人提供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5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滞纳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依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6年3月9日为被告吴忠汇向贷款人代偿160040.82元。上述代偿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及保证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书》及《情况说明》,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忠汇、毛小丽和原告以及建行杭州余杭支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清楚,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忠汇偿还代偿款160040.8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就被告吴忠汇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代偿情况下的违约金做出了约定,原告诉请按照代偿款的20%主张违约金32008.16元,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被告毛小丽与被告吴忠汇共同作为《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乙方签字,且被告毛小丽作为申请人配偶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毛小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忠汇、毛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偿款160040.82元,支付违约金3200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0元,合计5620元,由吴忠汇、毛小丽负担。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吴忠汇、毛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吴忠汇、毛小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 清人民陪审员 都 琍 华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