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38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黄坑镇黄坑村委会罗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0223198912013765。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女,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冰、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二个各抚养一个。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未婚先孕于2006年9月生下大儿子,李某2,今年11岁,2009年6月生下二儿子李某3,今年8岁,为了小孩上学需户口,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一言不合就开打,拳脚相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如此,被告还对原告不忠诚,与某女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忍耐到了极限,双方本就无感情基础,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加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了双方以后的幸福着想,恳请法院本着结婚时间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未婚于2006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3。并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被告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与某女有不正当关系,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203刑初33号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婚于2006年9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3,并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近10年,足以证实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是有过错,但原告应该在生活上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鼓励,让被告更好地改正错误,促进家庭和谐,被告也应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和存在问题,并加以改正,互相尊重,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