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小玲不服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连续工龄不予核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小玲,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小玲,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倪小玲因连续工龄不予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倪小玲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原单位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钢公司”)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申报,要求认定其1968年6月至1978年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同时提供职工简历表、电大毕业生鉴定表、工人调动联系函、集体企事业职工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提前退休申请表、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等原始档案材料,另提交四川省自贡市第二十九中学与四川省自贡市金属材料公司的证明、自贡市东升冶炼试验厂的证明、倪小玲高中毕业学历证明、倪小玲自书的经历、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大安区教育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市社保中心于同月29日受理,经查,倪小玲在历次职工简历表中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3月”,个人经历中显示1968年6月至1978年2月期间处于待业状态。又经查,倪小玲曾因工龄认定问题于2015年起诉过市社保中心。在该案审理期间,因倪小玲出示了大安区教育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市社保中心愿意经核实后重新受理倪小玲的申请,倪小玲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在倪小玲撤诉后,市社保中心于同月16日发函至四川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自贡市人保局”),要求确定倪小玲上述期间的连续工龄。自贡市人保局于2016年4月28日向市社保中心回复,告知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证实倪小玲1969年6月至1978年2月期间连续工龄的原始档案材料,大安区教育局撤销其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市社保中心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BAXXXXXXXXS004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倪小玲其申请连续工龄认定事项不能办理。倪小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市社保中心经查,倪小玲的原始档案中显示其自1968年6月起至1978年2月期间处于待业状态,与倪小玲后期填写形成的工作履历不相一致。大安区教育局2015年8月27日开具的证明也被自贡市人保局的复函所撤销。倪小玲也未能提供1968年6月至1978年2月间在所称单位工作的入职材料或其他原始证明文件。市社保中心据此所作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倪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倪小玲负担。倪小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倪小玲上诉称,个人原始档案材料是组织保管的资料,原始档案材料的缺失是组织的责任。经办机构要求自贡市人社局确定上诉人1969年6月至1978年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工龄应由五钢公司来确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要求认定1968年6月至1978年2月在四川省自贡市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并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经办机构调阅了上诉人档案材料,未发现上诉人所述工作经历的原始材料。被上诉人向自贡市人保局要求核实,该局未找到证实上诉人该期间连续工龄的材料,大安区教育局撤销之前出具的证明。故被上诉人出具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不能办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认定其1968年6月至1978年2月期间在四川省自贡市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经审查,未在上诉人的原始档案材料中发现上诉人的该段工作经历,无法认定为连续工龄,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由于自贡人保局未查找到证实上诉人该期间工作的原始档案材料,且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也未能有效证明1968年6月至1978年2月间的工作经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倪小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璩富荣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