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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学方与韩业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方,韩业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068号原告:李学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陈思雯、杨春实(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业柱,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方为与被告韩业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韩业柱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鉴定结果已经作出。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雯、杨春实,被告韩业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7月1日7时03分许,韩业柱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至建国南路口时,与同向由李学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学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业柱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6日,韩业柱被本队查获。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韩业柱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超越右前方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足够距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方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制动不符合要求,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概况:李学方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2015年4月起,原告就职于嘉兴市城西二号环球娱乐会所,月平均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未有工资收入。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李学方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转移性骨肿瘤、前列腺癌考虑,住院3天后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后转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骨质疏松、肺部炎症、腹泻、前列腺癌伴骨转移,住院25天后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8天。2017年2月3日,经原告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2017]临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左股骨粗隆骨折”符合原发性损伤,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中,根据被告韩业柱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4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系2016年7月1日交通事故所致,其参与度为100%,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为12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重新鉴定费用2120元由被告韩业柱全额预付。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车辆使用情况:被告韩业柱驾驶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原告李学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37420.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及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3742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均系在嘉兴地区就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即6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工作证、证明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的事实,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其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标准计算,其金额为: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5.护理费147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金额为123元/天×120天=14760元;6.残疾赔偿金122816.2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工资清单、工作证、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至原告定残日(2017年2月3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47237元/年×13年×20%=122816.2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4516.48元。六、原告李学方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韩业柱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七、原告李学方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业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065.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4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568.88元、残疾赔偿金1136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95065.5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47237元/年计算,护理费按照123元/天计算。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韩业柱答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有过交谈,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后才离开现场,原告当时也没有表现出身体异常,故对交警认定逃逸并由此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明细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收入,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其误工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等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部分赔偿项目请求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学方的各项损失为204516.48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韩业柱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超越右前方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足够距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业柱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行政程序中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业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仅仅是基于被告韩业柱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其在事故发生中还存在“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等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韩业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204516.48元由被告韩业柱全额负担。扣除韩业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9151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业柱赔偿原告李学方损失1915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韩业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