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段三九与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郑继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段三九,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郑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84号原告:段三九,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荆州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理人:付红荣,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郑继全,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段三九诉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郑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三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继全和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59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监利支���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继全何汽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段三九系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鄂D×××××客车的站务运费结算员以及鄂D×××××客车的随车售票乘务员,2016年2月22日6时15分许,原告段三九乘坐刘军驾驶的鄂D×××××号“宇通”牌大型客车随车售票处理乘务,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86km+850m(渝沪向)处,其车前右前部撞上余军林驾驶的鄂H×××××号“南骏”牌轻型普通客车左后部,致使鄂H×××××号车向右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钢板,鄂D×××××号客车向左失控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钢板后,造成坐在鄂D×××××号客车内的原告段三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仙桃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至监利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鄂D×××××号客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险限额为6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D×××××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郑继全,挂靠于监利县汽车运输公司进行旅客运输营运,段三九是随车售票乘务员、运费结算员;鄂D×××××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段三九是车上乘员,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三九的经济损失。被告郑继全辩称,其为原告段三九垫付医疗费4401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保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和时间不符合规定,应与调整;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段三九提交的聘用合同书、代结运费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段三九从事旅游运输业相关工作,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阐述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书能够反映原告段三九的有关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包含85元的病历复印��应予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合同虽约定医疗用药赔偿范围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但对此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可原告段三九支出医疗费共计44018.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票据原件予以核实,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段三九必然会负担部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6时15分,刘军驾驶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监利县开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68KM+850M(渝沪向)处,其车右前部撞上鄂H×××××号车向右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钢板,鄂D×××××号车向左失控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钢板后,两车分别衡停于路面,造成鄂D×××××号车辆乘车人段三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刘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段三九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段三九受伤后于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至监利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被告郑继全为其垫付医疗费44018.1元。原告段三九申请并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D62999号客车为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由被告郑继全承租用于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营运路线为监利至汉口;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为事故车辆鄂D×××××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60万元;原告段三九是事故车辆D62999号客车随车售票乘务员、运费结算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段三九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理应获得民事赔偿。事故车辆鄂D×××××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段三九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相关工作,其工作地点在城镇,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部分条款是否有效,上述免责条款不能对抗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和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三九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221969.93元,即医疗费44018.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00.49元(180天×58401元/年÷365天),护理费8057.34元(90天×3267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20%),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段三九经济损失180840.83元(221969.93元-1950元-44018.1元+48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向被告郑继全返还37229.1元(44018.1元-1950元-4839元)二、驳回原告段三九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郑继全负担(已于上述判项中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 年 生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