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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彭孝勇,彭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944号原告:张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孝勇,男。被告:彭艳丽,女。原告张勇与被告彭孝勇、彭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孝勇、彭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孝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孝勇未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彭孝勇、彭艳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资料、借条一张,足以证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彭孝勇现金300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孝勇向原告张勇出具借条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孝勇、彭艳丽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张勇要求被告彭孝勇、彭艳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孝勇、彭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孝勇、彭艳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彭孝勇、彭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