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超、卜海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超,卜海红,陈立如,陆帮霞,陈军,何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415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东海县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在仁,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超,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卜海红,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陈立如,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陆帮霞,女,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军,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何金连,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卜海红、陈立如、陆帮霞、陈军、何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仁、被告陈超、卜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如、陆帮霞、陈军、何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5.8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超、卜海红于2015年9月16日在江苏东海农业商业银行驼峰支行(原驼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3日到期,由陈立如、陆帮霞、陈军、何金连夫妻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贷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到2016年9月20日,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超、卜海红辩称,现在由于家庭原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申请分期返还。被告陈立如、陆帮霞、陈军、何金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超、卜海红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驼峰支行(原驼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3日到期,由被告陈立如、陆帮霞、陈军、何金连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年利率11.78%,逾期还款的,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偿还利息到2016年9月20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超、卜海红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超、卜海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如、陆帮霞、陈军、何金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超、卜海红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卜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1.78%,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89%,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立如、陆帮霞、陈军、何金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威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