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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金仙与朱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仙,朱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464号原告:吕金仙,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真,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负责人:徐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军,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仙诉被告朱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仙及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朱真,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6日,朱真驾驶浙G×××××号轿车沿温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东区岭下镇后方村地段时右转弯,与对向吕金仙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吕金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朱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金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吕金仙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后共住院206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轿车系朱真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80元。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总损失16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由朱真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3363.901元(已扣除垫付款5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三份、工伤决定书、社保信息查询凭证、工作居住证明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页、医疗费发票十六张、费用清单十四页,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矫正鞋垫发票一张,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三十页。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朱真答辩称,责任比例应三七开;事故后其垫付了50000元。朱真向本院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事故押金单一张,协议书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开;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误工应按实际收入2590元/月计算;营养费应按低值计算;交通费按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车损、施救费过高,我司已经定损,价格为15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司在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978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30元/天×206天)。3、营养费:12360元(60元/天×206天)。4、交通费:4300元。5、护理费:30900元(150元/天×206天)。6、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47237元/天×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1600元。9、残疾器具费:980元。10、误工费:47238.3元(129.42元/天×365天)。11、评估费:100元。合计:419839.89元。九、垫付款情况:朱真为原告垫付50000元,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十、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吕金仙、被告朱真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协议,吕金仙自愿放弃要求朱真赔偿的权利,其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朱真不承担任何赔偿及相关费用,其垫付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车损亦由其自行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以原告吕金仙、被告朱真各承担20%、8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以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2016年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60元/天为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结合住院时间、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4300元。原告因交通事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即19781.28元,其中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9781.28元及评估费100元,依据原告与朱真签订的协议,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金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9839.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686.89元〔419839.89元-121600元-9781.28元-100元)×80%〕,二项合计352286.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342286.89元;被告朱真垫付的款项,由太平洋财险永嘉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赔偿原告吕金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2286.8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吕金仙292286.89元,退还给被告朱真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5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吕金仙已预交),由原告吕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记员 黄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