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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罗正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罗正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5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主要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罗正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744.22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为18247.84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为44245.06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为916.80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7515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万事达卡铂金卡卡号52×××04申领时间2011年6月8日信用额度12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透支事实账户自2011年6月20日起开始透支,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1744.22元、利息502.15元、滞纳金605.60元、费用436.80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至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1744.22元透支滞纳金587.2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24801.9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744.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436.80元、年费480元、超限费15.42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1744.22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1744.22元×5%≈587.2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正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744.2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共计利息24801.9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744.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587.21元、费用932.22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罗正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邱泽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