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诉袁明烈、张月丽、马贵、吴昌春、左翠环、佟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袁明烈,张月丽,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主要负责人:高亚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星,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烈,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张月丽,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吴昌春,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左翠环,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马贵,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佟其平,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袁明烈、张月丽、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星、于长林、被告袁明烈、张月丽、马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其平经传票传唤,吴昌春、左翠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明烈、张月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98.22元,罚息1099.49元,利息是3297.57元元,合计本息110095.28元。2、判令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袁明烈、张月丽承担。4、要求借款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案全部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袁明烈及其配偶张月丽向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包地,使用期限12个月。由马贵及其配偶佟其平与吴昌春及其配偶左翠环作联保。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缴还款,被告已还款一部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98.22元,罚息1099.49元,利息是3297.57元元,合计本息110095.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袁明烈、张月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98.22元,罚息1099.49元,利息是3297.57元元,合计本息110095.28元。2、判令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袁明烈、张月丽承担。4、要求借款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案全部给付之日。被告袁明烈当庭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袁明烈将钱取出后,王立东花了10万,马占河花了10万,袁明烈和王占东已将欠款还清,马占河死亡,未偿还。被告张月丽当庭辩称:曾多次找马占河妻子索要欠款,但其未偿还。被告马贵当庭辩称:欠款应该袁明烈偿还,钱是他们他们拿得。应找实际用款人催要欠款。被告吴昌春、左翠环、佟其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旨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使用期限,利息及罚息。被告袁明烈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签订时未看里边内容。被告张月丽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签订时未看里边内容。被告马贵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份证据:袁明烈收款确认书、放款单、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已经收到。被告袁明烈、张月丽、马贵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份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自愿为袁明烈、张月丽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之间对本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明烈、张月丽、马贵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四份证据: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袁明烈、张月丽还款194301.78元,利息还款28053.84,本息合计222535.62,最后一笔是2017年6月30号还款,还了1399元。被告袁明烈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卡没在袁明烈处。被告张月丽、马贵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五份证据:邮储银行北安支行电脑截图一份,证明拖欠本金105698.22元,罚息1099.49元,利息是3297.57元,合计110095.28元。被告袁明烈、张月丽、马贵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吴昌春、左翠环、佟其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袁明烈、张月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袁明烈、张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昌春、左翠环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贵、佟其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明烈、张月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袁明烈、张月丽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5%,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袁明烈、张月丽、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袁明烈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明烈、张月丽已还款本息合计222535.62元。尚欠本金105698.22元,罚息1099.49元,利息是3297.57元,合计110095.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袁明烈、张月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98.22元,罚息1099.49元,利息是3297.57元,合计本息110095.28元。2、判令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袁明烈、张月丽承担。4、要求借款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案全部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袁明烈、张月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300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明烈、张月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2535.62元,尚有借款本金105698.22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故被告袁明烈、张月丽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袁明烈、张月丽主张未使用该笔借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二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应对被告刘文强、胡彬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佟其平经传票传唤,吴昌春、左翠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袁明烈、张月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烈、张月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05698.22元。二、被告袁明烈、张月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昌春、左翠环、马贵、佟其平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3.96元,由被告袁明烈、张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刘成江人民陪审员 周锁艳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