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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飓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飓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496号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航天北路二十五号。法定代表人:姜向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飓舟,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飓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飓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0771.6元、生活垃圾运费448元、代收电费5680.96元、代收水费2580.2元,以上共计19481及相应的滞纳金暂记1000元,以上共计20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驻格林大道小区,2015年5月31日撤出。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都不履行缴纳义务。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欠费列表、律师函、催缴物业费通知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并代被告垫付了水电费,被告理应履行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等给付义务,并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飓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运费、已垫付水电费、滞纳金共计20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方张飓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仁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