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龙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3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印,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9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龙印伙同杨某彭、周某荣(二人在逃)等人在电白区电城镇爵山市场附近的烧烤店处持砖头及木棍打伤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并砸烂了案发现场的两辆摩托车。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两辆摩托车被毁坏部分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龙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月19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龙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龙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龙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龙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冼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