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5364孟宪彬与徐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彬,徐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364号原告:孟宪彬,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永彬,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孟宪彬诉被告徐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彬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永彬于2015年、2016年向原告孟宪彬购入鱼饲料35.2吨,价值163330元,被告分六次已支付73000元,余款9033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徐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徐永彬向原告孟宪彬购买鱼饲料共35.2吨,总价款163330元,被告已支付73000元,余款90330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23日,被告徐永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孟宪彬鱼料款玖万元整(¥90000元整)徐永彬2017.4.23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人,原告孟宪彬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被告徐永彬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彬货款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徐永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