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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45汪洪波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345号罪犯汪洪波,男,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2年3月26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至2019年1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以(2014)宿中刑执字第023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15日止;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以(2015)宿中刑执字第0625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汪洪波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汪洪波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洪波于2012年5月10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汪洪波自2015年7月21日减刑以来,于2016年5月受到监狱表扬2次,2016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涉案赃款52762元未退缴,原判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洪波自减刑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罪犯汪洪波所判处的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洪波准予减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