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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云燕、李云燕与被告古田县泮洋乡瓦坑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古田县泮洋乡瓦坑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燕,李云燕与被告古田县泮洋乡瓦坑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泮洋乡瓦坑村村民委员会,李香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125号原告:李云燕,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伙仁,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泮洋乡瓦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李利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香重,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燕与被告古田县泮洋乡瓦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瓦坑村委会)、李香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伙仁、被告瓦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利增、被告李香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古田县泮洋乡“上坡”、“温洋板”合计19.3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云燕;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1999年委会与李香重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3、判令李香重将1998年后收取的责任田租金5400元及该责任田所得补偿款6000元,合计11400元归还李云燕。事实和理由:李云燕系古田县泮洋乡村民,位于古田县两处合计19.3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为李云燕所有。1999年,李香重及其父亲未经李云燕同意,私自去委会要求将该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划于李香重名下。委会在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将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至李香重名下。2016年,李云燕在委会通知进行责任田确认时才得知此事。之后,李云燕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此事。2017年5月4日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县农业局经管站,组织泮洋乡司法所、李云燕妻子邱宝玉和委会到李香重家中调解,但李香重拒不出面,调解不成。2017年5月5日古田县人民政府出具古政信访复(2017)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李香重至今拒不归还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委会辩称,1、“XX”、“XXX”合计19.36亩责任田已发包给李香重,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香重;2、委会与李香重于1999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其无权决定;3、对于李香重是否应将1998年后收取的责任田租金及因该责任田所得补偿款归还李云燕,其不清楚。李香重辩称,1、李云燕当庭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2、位于“XX”、“XXX”合计19.36亩耕地系李香重承包经营;3、李云燕原户口在古田县,2016年11月16日才迁入,因此,李云燕在2016年11月16日前根本没有在承包经营过“XX”、“XXX”计19.36亩耕地;4、李云燕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李香重与委于1999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云燕提供的古田县人民政府古政信访复(2017)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古政信访延(2017)6号《信访延期通知书》、古田县农业局古农信访告知(2017)2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古田县泮洋乡人民政府古泮政(2017)12号《关于李云燕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古泮信访告知书(2016)16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及李香重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云燕提供的委会和古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XX户口簿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证人李某1的证明材料因李某1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均不予确认。李云燕提供的第六村民小组《古田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统计表》,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实该表当时系其制作,委会对此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第七行记载:“XX”、“XXX”计19.36亩承包地的户主系李香重,而不是李云燕。李某2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按1983年底册做的,而1983年讼争土地是由李云燕承包的,但其未能提供李云燕1983年承包经营讼争土地的相关证据。故《古田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统计表》及李某2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李云燕承包经营本案讼争的19.36亩土地。李云燕提供的《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1999年1月,委会与李香重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将该村“XX”、“XXX”两处计19.36亩集体耕地发包给李香重经营,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2016年11月15日,李云燕向古田县信访局提出“要求委会归还责任田,李香重、李香颂归还1998年后收取的责任田租金及因责任田所得的补偿款”信访事项,古田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给泮洋乡政府办理。2017年1月11日,泮洋乡政府以古泮政(2017)12号《关于李云燕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作出处理意见:“XX”、“XXX”责任田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已由李香重承包经营,非李云燕所有,不存在归还责任田及1998年后收取的责任田租金及责任田所得的补偿款问题。李云燕不服,向古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7年5月5日,古田县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古政信访复[2017]6号)认定:信访人(李云燕)反映的“XXX5斗、XX7.5斗”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李香重名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香重与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云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香重与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对“XX”、“XXX”合计19.36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关于确认李香重与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XX”、“XXX”合计19.3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李香重将1998年后收取的责任田租金5400元及该责任田所得补偿款6000元归还给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允许权利人提起物上请求权之诉,该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共存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李香重关于李云燕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云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婉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