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平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406号原告:梁平,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建国,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梁平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建国偿还借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国无答辩。原告梁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6日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建国对原告梁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建国在原告梁平处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如到期不还,抵押的豪盛嘉苑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梁平所有,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由案外人孙彦峰为其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梁平索要,被告刘建国及担保人孙彦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梁平要求被告刘建国偿还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梁平提交了2015年2月6日由被告刘建国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为凭,被告刘建国对此欠据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梁平与被告刘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刘建国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梁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梁平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人民陪审员 胡保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